(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载有1136条香烟的灰色江淮瑞风商务轿车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汤庄村郑某某经营的“金泰超市”销售时,被临沂市罗庄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当场查扣香烟227200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鉴定意见,证人郑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处理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