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王维斌与宋忠德、宋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斌,宋忠德,宋忠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王维斌,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赣榆县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忠德,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赣榆县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忠斌,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忠奎,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维斌与被告宋忠德、宋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宋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宋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斌诉称,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从事劳务,被告拖欠原告32680元劳务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680元及利息。被告宋忠德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欠款应由航大公司承担,答辩人与航大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宋忠斌辩称,同意宋忠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江苏航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赣榆县沙河镇集贸城8#、9#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宋忠德、宋忠斌施工,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王维斌在工地从事劳务,拖欠原告王维斌32680元劳务费未付。2013年10月4日,被告宋忠德给原告王维斌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至今二被告未将劳务费给付原告王维斌,为此原告王维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苏航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廷金支付工程款190200元。二被告在诉状中自认是江苏航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廷金将赣榆县沙河镇集贸城8#、9#楼土建工程发包他们施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称述,被告宋忠德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揽赣榆县沙河镇集贸城8#、9#楼的土建工程,雇佣原告王维斌从事劳务,有被告宋忠德出具的证明为证,二被告理应向原告王维斌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王维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忠德、宋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维斌支付劳务费32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以上劳务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忠德、宋忠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宋忠德、宋忠斌负担(原告王维斌已预交,被告宋忠德、宋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王维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