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娄安忠,阮益民,钱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7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负责人:冯国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楼文姚,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谷家堰***号。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娄安忠。被告:阮益民。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亮,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钱文君,宁波普力丝日化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姚银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楼文姚、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娄安忠、阮益民、钱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平飞,被告华邦公司、楼文姚、首科公司、娄安忠、阮益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亮,被告钱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楼文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信银甬余最抵字第173号),合同约定,被告楼文姚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在374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楼文姚位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冠花园16号23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1008631号)及皇冠花园南区地下汽车库﹤-2-6﹥(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10086**号)。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20日,被告楼文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信银甬余最抵字第146号),合同约定,被告楼文姚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在399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楼文姚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许家堰112、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低塘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062**号)。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5日,被告阮益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信银甬余最抵字第209号),合同约定,被告阮益民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385.7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阮益民位于临安市锦城镇玲珑花园72幢103-303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锦城移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016**号)。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7日,被告娄安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信银甬余最抵字第213号),合同约定,被告娄安忠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1040.32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娄安忠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城市花园8-204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01399号)、位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22幢1601、17**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2391号)、位于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38**号)。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4日,被告楼文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信银甬余最抵字第030号),合同约定,被告楼文姚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322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楼文姚位于余姚市城区茂盛路3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土地证号:余国用2011第021**号)。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4日,被告楼文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信银甬余最抵字第029号),合同约定,被告楼文姚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1251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楼文姚位于余姚市城区茂盛路3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土地证号:余国用2011第021**号)。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6日,被告钱文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信甬余银最抵字第199号),合同约定,被告钱文君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1.60亿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钱文君位于余姚市城区玉立路67-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余房权证城区字第××、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044**号)。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30日,被告首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银甬余最抵字第198号),合同约定,被告首科公司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4616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首科公司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43**号)。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1日,被告首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甬余银最保字第150号),合同约定,被告首科公司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6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3.2条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首科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2年9月11日,被告楼文姚、被告娄安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甬余银最保字第151号),合同约定,被告楼文姚、娄安忠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2.40亿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4.2条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甬余银贷字第13008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邦公司提供贷款本金7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13.4条约定,被告华邦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合同第13.3条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13.5条约定,对被告华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甬余银贷字第13012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邦公司提供贷款本金4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13.4条约定,被告华邦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第13.3条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13.5条约定,对被告华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甬余银贷字第13012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邦公司提供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13.4条约定,被告华邦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第13.3条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13.5条约定,对被告华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7条均约定,如发生对被告华邦公司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的,原告均有权根据第13.3条约定要求被告华邦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华邦公司依法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现被告华邦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各项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华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20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并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楼文姚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冠花园16号2302室的房地产及皇冠花园南区地下汽车库〈-2-6〉(即甬房他证鄞州字第T201010231**号、甬房他证鄞州字第T2010102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7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楼文姚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许家堰112、1××号房地产(即余房他证低塘街道字第C101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9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以被告阮益民提供抵押的位于临安市锦城镇玲珑花园72幢103-303的房地产(即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00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85.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有权以被告娄安忠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城市花园8-204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城区锦XX园22幢1601、1701室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68号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40.3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有权以被告楼文姚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茂盛路38号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0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2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有权以被告楼文姚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茂盛路38号的房地产(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0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5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有权以被告钱文君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玉立路67-6××号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125**、C1112573、C11125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60亿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有权以被告首科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的土地[即余姚市他项(2012)第095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61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被告首科公司对被告华邦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对被告华邦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2.40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2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7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7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复利;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复利;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复利;并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被告华邦公司、楼文姚、首科公司、娄安忠、阮益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华邦公司及首科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合同到期后再予以归还。被告钱文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钱文君作为担保人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钱文君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和之后都不知道所抵押担保的债务是以贷还贷,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钱文君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用于抵押的财产属于钱文君夫妻共有财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协议书上钱文君妻子陆秀英的签名系钱文君代签,对陆秀英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涉及的三笔贷款中有一笔720万元贷款不属于以贷还贷,被告钱文君就该笔贷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楼文姚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冠花园16号2302室的房地产及皇冠花园南区地下汽车库﹤-2-6﹥在374万元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华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楼文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许家堰112、1××号的房地产在399万元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华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阮益民自愿以其位于临安市锦城镇玲珑花园72幢103-303的房地产在385.70万元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华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3份,证明被告娄安忠自愿以其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城市花园8-204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城区锦XX园22幢1601、1701室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68号的房地产在1040.32万元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华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楼文姚自愿以其位于余姚市城区茂盛路38号的房地产在322万元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华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楼文姚自愿以其位于余姚市城区茂盛路38号的房地产在1251万元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华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3份,土地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3份,拟证明被告钱文君以其位于余姚市城区玉立路67-6××号的房地产在1.60亿元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华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首科公司以其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的土地在4616万元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华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首科公司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6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楼文姚、娄安忠自愿为被告华邦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2.40亿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份、单位借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华邦公司提供贷款本金本金分别为720万元、4500万元及50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1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华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事实;13.告知函3份、国内邮政特快专递面单3份、发送短信清单1份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出具的邮件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以贷还贷的情况向被告楼文姚、首科公司、娄安忠、阮益民、钱文君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邦公司、楼文姚、首科公司、娄安忠、阮益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均无异议。被告钱文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钱文君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协议书上钱文君妻子陆秀英的签名系钱文君代签;对证据11被告钱文君不知情;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中与其他保证人和抵押人有关的告知函被告钱文君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与被告钱文君相关的手机短信通知内容、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及邮件查询单有异议,所谓的手机短信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钱文君没有收到相关短信通知,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及邮件查询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钱文君没有收到过该份邮件,也不清楚邮件的内容,根据查询单反映,收件人为徐福良代收,但被告钱文君不认识徐福良,即使邮件内容真实,按查询单显示,邮件是2013年4月28日才收到,而主合同以贷还贷事实在2013年4月27日就已发生,对被告钱文君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协议书上钱文君妻子陆秀英的签名是否系钱文君代签,被告钱文君曾申请笔迹鉴定,但随后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告知函、快递面单及快递查询单内容真实客观,原告按照被告钱文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普力丝日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发出告知以贷还贷内容的邮件客观上有人代收,可以认定原告已将以贷还贷事实通知了被告钱文君,故本院对证据13中的告知函、快递面单及快递查询单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中的手机短信通知内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告钱文君收到该短信内容,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除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了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信甬余银贷字第130121号、2013信甬余银贷字第130122号)后曾告知被告楼文姚、娄安忠、首科公司、阮益民、钱文君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华邦公司发放3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信甬余银贷字第130120号、2013信甬余银贷字第130121号、2013信甬余银贷字第130122号,合计2.227亿元,上述贷款专项用于归还被告华邦公司在原告处的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余银贷字第120198号、120214号、120217号、120218号、120319号、120321号、120328号、120372号、120390号、120403号、120408号、120452号、120454号、2013信甬余银贷字第130009号、130010号、2012信甬余银国字第026号、2012信甬余银承字第129607号的授信合同项下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虽然贷款未到期,但原告有权要求华邦公司提前返还尚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邦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邦公司赔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华邦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文姚、首科公司、娄安忠、阮益民、钱文君应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华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文姚、首科公司、娄安忠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华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受担保顺序的影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楼文姚、首科公司、娄安忠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文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协议书上其妻子陆秀英的签名系其代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得到陆秀英同意,故被告钱文君关于抵押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被告楼文姚、首科公司、娄安忠、阮益民、钱文君,在五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之间的涉案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五被告不能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而免责,故被告钱文君关于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据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572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7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复利;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复利;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若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楼文姚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冠花园16号2302室的房地产及皇冠花园南区地下汽车库〈-2-6〉(即甬房他证鄞州字第T201010231**号、甬房他证鄞州字第T2010102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7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楼文姚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许家堰112、1××号房地产(即余房他证低塘街道字第C101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9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阮益民提供抵押的位于临安市锦城镇玲珑花园72幢103-303的房地产(即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00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85.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若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娄安忠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城市花园8-204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城区锦XX园22幢1601、1701室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68号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01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40.3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若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楼文姚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茂盛路38号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0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2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若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楼文姚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茂盛路38号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0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5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若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钱文君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玉立路67-6××号的房地产(即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125**、C1112573、C11125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60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若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的土地[即余姚市他项(2012)第095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61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二、被告楼文姚、娄安忠对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在2.40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第三项至第十二项的最高担保额度对应的债权不限于本案所涉债权,其范围按照相应合同约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0元,由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娄安忠、阮益民、钱文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