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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等与池小春、余玉芬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小春,余玉芬,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小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玉芬。上列两上诉人共同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三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胜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炳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雄。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丰满,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图,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小春、余玉芬与被上诉人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伯特利阀门集团云和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俞建国,注册地点为云和县工业园区,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为该公司股东,合占100%的股权。其中,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占60%股权,林炳春占17.5%股权、周建民占5%股权、王岩雄占17.5%股权。池小春、余玉芬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7日,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经协商并一致同意将公司全部股权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池小春、余玉芬。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伯特利阀门集团云和有限公司的四股东将占有公司100%的股权,公司现有财产具体以本协议附件财产清单为准,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池小春、余玉芬,池小春、余玉芬分别所占的股权,由他们自行协商,股权转让后公司名称将变更为新的名称。2、池小春、余玉芬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900万元;公司名下本协议签订之日己建厂房及办公楼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权证初始登记时,池小春、余玉芬支付1000万元;余款1500万元待公司名下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建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权证变更为新名称公司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否则,从公司名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己建厂房及办公楼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权证初始登记时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保证对其拟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股权异议及其他事项的约定:1、本协议书生效后,股权受让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2、股权出让方承诺截止股权转让之日,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均由出让方负责清理完毕,债权收益均由出让方享受。如因出让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受让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受让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向出让方追偿。3、股权转让生效后,若发现属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由受让方按股权比例代为承担,但应由出让方负责偿还。股权转让生效后,受让方取得股东地位,井按股份比例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4、股权转让生效后,公司名下厂房及办公楼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的契税等相关费用,均由出让方按股权比例负担。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权证变更为新名称公司的相关契税等相关费用均由受让方按股权比例负担,与出让方无关。5、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出让方承诺公司己通过环保验收。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如公司环保验收尚未通过,则由出让方负责办理。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2、如受让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另向出让方按逾期部分转让款及利息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行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六、有关费用的负担: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均由受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池小春、余玉芬于2011年5月16日向股权出让方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6月17日,池小春、余玉芬提交股权出让方二份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1年12月17日;2011年6月20日,池小春、余玉芬提交一份承兑汇票,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后截止2012年1月11日,池小春、余玉芬又支付了股权出让方700万元。以上包括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600万元。2012年2月1日,股权出让方和池小春就8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伯特利阀门集团云和有限公司厂房2011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进行协商,池小春、余玉芬应给付股权出让方62.7万元,该62.7万元在原先支付的1600万元中予以扣减,池小春向股权出让方出具了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962.7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分期付款。该欠条载明,今欠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股权转让款1962.7万元(壹仟玖佰陆拾贰万柒仟元整),必须在2012年2月15日前支付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剩余462.7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月息2%计算。2011年6月间,股权出让方将厂房等交付给池小春、余玉芬。2012年2月3日,池小春、余玉芬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巨盛采油设备有限公司。此后,池小春、余玉芬陆续支付了1900万元,尚欠62.7万元。后经催讨,一直未付。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以池小春、余玉芬拖欠股权转让款62.7万元为由,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池小春、余玉芬立即支付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股权转让款6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完毕履行之日止;2、池小春、余玉芬偿还垫付的水费8178.3元;3、本案诉讼费由池小春、余玉芬负担。池小春、余玉芬辩称:第一,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池小春已按协议将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支付给出让方,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池小春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给出让方的欠条与事实不符,并非池小春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出让方承诺截止股权转让之日,伯特利阀门集团云和有限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均由出让方负责清理完毕,债权收益均由出让方享受。但根据评估报告书应付账款明细表及2012年2月3日的记账凭证,出让方并没有偿还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16900元的货款。出让方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池小春有权在出让方先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伯特利阀门集团云和有限公司与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近几年来交易额达200万元,均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出让方跟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议以10万元私自清偿了该债务,影响了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出让方和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让方的义务。第三,股权转让之后,周建民擅自将伯特利阀门集团云和有限公司坐落于浙江省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兴昌路97号部分厂房出租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是一种违约兼侵权行为,已严重违合同约定,造成了池小春经济损失。综上,出让方要求池小春、余玉芬支付股权转让款62.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出让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于池小春、余玉芬提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出让方承诺截止股权转让之日,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均由出让方负责清理完毕,债权收益均由出让方享受;如因出让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池小春、余玉芬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池小春、余玉芬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池小春、余玉芬有权向出让方追偿。该条款中措辞为“清理完毕”,并非为“清偿完毕”,该条款并不能理解为出让方在清偿伯特利阀门集团云和有限公司债务后,才有权要求池小春、余玉芬支付股权转让。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余款1500万元待公司名下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建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权证变更为新名称公司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条款亦并没有约定池小春、余玉芬支付股权转让款同出让方清偿伯特利阀门集团云和有限公司债务挂钩联系,池小春、余玉芬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理解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相矛盾。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经协商,由出让方协助池小春、余玉芬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更新为新公司名称浙江巨盛采油设备有限公司,故出让方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2年3月16日前付清及违约后果,系池小春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时间及违约后果。故池小春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对协议书理解错误,不予支持。池小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2年2月1日在双方结算承兑汇票贴现利息、2011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之后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962.7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分期履行及其违约后果,系池小春、余玉芬真实意思表示,池小春、余玉芬应按约定期限履行。池小春、余玉芬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1900万元,尚欠62.7万元,属违约行为。现出让方请求池小春、余玉芬支付股权转让款62.7万元,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池小春、余玉芬应按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17日起支付利息。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等主张池小春、余玉芬偿还垫付的水费,在认证中已涉及,该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并入本案审理。池小春、余玉芬主张周建民将伯特利阀门集团云和有限公司的部分厂房出租而要求赔偿损失,涉及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的利益,且池小春、余玉芬无权提起该请求,应以浙江巨盛采油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另行提起诉讼,故不应并入本案审理。池小春、余玉芬主张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务处理损害其利益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案外人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权益,且池小春、余玉芬提起请求的主体不适格,应以浙江巨盛采油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另行提起诉讼,故不应并入本案审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池小春、余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股权转让款6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池小春、余玉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7元,减半收取5953.50元,由池小春、余玉芬负担5928.50元,由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负担25元。上诉人池小春、余玉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相关证据未经质证即被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于2013年10月21日下午提供给一审法院。上述证据提交时间迟于开庭时间,且不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后,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欠条所载金额有误。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62.7万元欠款的来源及合法性。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计算不当。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及其股东,有义务对交付的公司及财务进行清洁。即使上诉人有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基于同属于股权转让关系的范畴之内,上诉人有理由拒绝付款。另,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10月10日开庭之后的2013年10月21日才向法院提供公司未结清款项已经结清的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四、上诉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管是交付股权转让款还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提供符合约定的公司财务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股权转让行为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证明公司对外欠债均由被上诉人负责清理完毕,但直至一审开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其行为属于违约。据此,上诉人有相应的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林炳春、周建民、王岩雄共同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明并未作为定案证据被一审法院所采纳。一审法院因此直接下判程序并没有违法。二、涉案欠条内容清楚,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明确,是上诉人池小春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欠条所涉的627000元的构成上诉人在一审就已经作了充分的合理说明。上诉人池小春对此却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方承诺截止股权转让之日,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均由上诉人方负责清理完毕。现被上诉人已清理完毕。同时,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并未将被上诉人清理完毕债务作为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池小春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明确了款项支付的具体期限并承诺到期不支付还要计算利息,并未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附加任何前提条件。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争议。被上诉人方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在一审庭审之后就其提出的已经与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清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补充提供了一份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没有就该证明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一审法院在实体上并未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就此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认定,故该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二审期间,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弥补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的瑕疵。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欠条所载金额中涉及的627000元是否有误的争议。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池小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9627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上诉人池小春主张19627000元中的627000元金额因当时没有仔细核对属于错误承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池小春并未就自己主张的欠条所涉金额系错误计算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其有关在签署欠条时没有核对欠款金额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情理。此外,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关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上诉人方以未到期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特殊付款方式等事实,被上诉人方有关627000元款项系由承兑汇票贴现款和厂房相关税费款构成的解释亦比较合理。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池小春、余玉芬提出的欠条所涉627000元属于计算错误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就其应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否享有相应抗辩权的争议。1、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将被上诉人方履行在股权转让之日清理完毕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之义务作为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在先义务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方在股权转让之日前未将公司与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间的债务清理完毕为由主张就其应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2、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确实将被上诉人方在股权转让之日清理完毕公司对外所欠债务设置为被上诉人方的合同义务。但根据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和主要内容来分析,有关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方交付股权的义务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而有关被上诉人方清理完毕公司对外债务等义务则属于被上诉人方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一般来说,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只有从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实现合同目的,才可以认定该从合同义务与对方的主合同义务之履行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在此情况下,一方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才可以就自己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清理完毕公司对外债务之从合同义务与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之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同时,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方该从合同义务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合同目不能实现等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也不能以此为由就其应履行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义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方在股权转让之日没有清理完毕公司与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间的债务并对其造成损失的,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四)关于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利息是否正确的争议。2012年2月1日,上诉人池小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经承诺2012年3月16日前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否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因此判决上诉人从2012年3月17日开始就剩余的627000元股权转让款按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上诉人池小春、余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孙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