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诉杨××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718号原告刘×,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彬,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结婚,2009年生一女孩。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不断激化,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被告杨××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吵嘴实属正常,并未影响感情。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但休庭后,被告又提交书面申请两份,表示其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其应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农历2007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3月1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霏,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吵架后,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宗:“123”式皮革沙发1套、电视影视墙3组、小鸭洗衣机1台、梳妆台1张、写字台1张、高组合橱4组、海尔冰箱1个、大理石茶几1个、26寸TCL电视1台、被子10床,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四季沐歌太阳能1台、电动三轮车1辆、两轮电动车1辆、电脑1台、自行车1辆、摩托车1辆,被告主张其中的电脑为婚前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汶上县××营业所调取了原告刘×名下的存取款记录,记录显示:账号0303370830006171497有存款35500.53元,已于2013年10月24日销户;账号0303370830006472384有存款20000元,已于2013年10月24日销户;账号6210984610011394017于2013年10月22日分别卡取1000元、5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卡取928.69元;账号6221884610016995105于2013年10月24日卡取4393.22元,综上,2013年9月22日之后,原告刘×取走其名下存款共计62322.44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其表弟伊×庆9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于庭后提交两份书面申请,表示其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汶上县次邱营业所账户明细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分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然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杨×霏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被告也坚决要求杨×霏随其生活,故杨×霏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422.5元。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购买的四季沐歌太阳能1台、电动三轮车1辆、两轮电动车1辆、电脑1台、自行车1辆及摩托车1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被告主张其中的电脑系其婚前购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2013年9月22日分居后,原告刘×取走其名下存款共计62322.44元,原告主张其中账号0303370830006171497下存款35500.53元、账号0303370830006472384下存款20000元系其弟弟的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分居到原告起诉离婚只有2个月的时间,原告刘×先后取走的其名下存款62322.44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配,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9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杨××离婚。二、原告刘×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详见审理查明)归原告刘×所有。三、婚生女杨×霏由被告杨××抚养,原告刘×给付被告杨××子女抚养费35422.5元。四、原告刘×返还被告杨××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