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顾儒忠与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顾儒忠,王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俊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儒忠,男,1949年6月1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顾燕春,系顾儒忠之子,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志刚,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益云,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儒忠、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前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顾儒忠诉称,2012年9月19日8时50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S232省道礼戴路口,当时正值红绿灯已坏(四面红灯),顾儒忠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礼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与王栋驾驶的苏B×××××小车沿该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经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北通行时发生相撞,致顾儒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0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察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儒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儒忠对此认定不服,法院应该根据事故现场等证据来认定双方责任。另查,王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栋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顾儒忠目前的医疗费340236.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栋与保险公司承担。王栋辩称,对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栋已经支付了5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8时50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S232线:92KM+385KM处(S232省道礼戴路交叉路口),顾儒忠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礼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遇东西向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过程中,与王栋驾驶的苏B×××××号小车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经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北通行时发生相撞,致顾儒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顾儒忠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截止到起诉时,花费医疗费共计689694.37元,并产生急救救护费710元。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神志昏迷………;该院并在同日出具证明书一份:……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意识仍昏迷….出院后加强护理需配备制氧机、吸痰机、护理床、防褥疮气垫等设备……。后顾儒忠依医嘱购置了制氧机、护理床、防褥疮气垫等,共花费6658元。2012年10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出具了武公(交)字(2012)第2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儒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栋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另查明,苏B×××××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审理中,顾儒忠认为事故发生时是四面同时亮红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照片2张,并申请一审法院向交巡警部门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事故时的监控录像及一份由常州市天安交通器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前黄交巡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我单位电工承海丹于2012年9月24日途径S232聚荣制药厂门口时,发现该路口信号灯是先直行后左转,所以将信号灯改为先左转后直行。王栋、保险公司则对于顾儒忠所陈述的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事故现场情况真实客观的情况反映,如果顾儒忠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应当向交巡警部门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院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一审审理中,顾儒忠为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购买相应的人体蛋白花费68700元,提供了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及石松华出具的证明。王栋、保险公司对石松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蛋白的费用必须要有相应的发票,否则该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儒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的认定,顾儒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栋赔偿35%为宜,其余损失顾儒忠自理。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顾儒忠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及依据事实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王栋为苏B×××××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截止到顾儒忠起诉时的医疗费689694.37元及制氧机等治疗必需品6658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为凭,予以确认。顾儒忠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急救救护费710元有救护费专用发票等为凭,亦予以认定。至于顾儒忠所主张的蛋白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顾儒忠因治疗需要购买相应蛋白的事实,有常州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故对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费用为68700元。故截止目前,顾儒忠医疗费总损失为765762.3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次对超出限额及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费用679186.13元(689694.37元+6658元+68700元+710元-10000元-76576.24元(医保外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酌情按10%的比例扣除)],由王栋承担35%,即237715.15元,因王栋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37715.15元;由王栋赔偿26801.68元(按责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医保外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酌情按10%的比例扣除)。考虑王栋已经垫付了53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可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但因顾儒忠伤情较重,以后尚需产生相应费用,王栋垫付的费用在抵扣后顾儒忠无需立即返还,可在顾儒忠治疗终结时一并结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顾儒忠损失247715.15元。二、王栋赔偿顾儒忠损失26801.68元(已履行)。三、驳回顾儒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2元,由顾儒忠负担694元,王栋负担250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商业险部分不合理。王栋即被保险人经过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审判惯例应该承担30%的责任。再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上诉人也只应承担30%的商业险部分。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顾儒忠答辩称,从本案事故现场监控可以推定,顾儒忠和王栋都闯了红灯,王栋和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栋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儒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按照70%与30%进行分配,且事故责任比例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司法机关有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案件的各方面情况,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栋对顾儒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栋的该部分赔偿责任,扣除其按责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后,其余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上诉称与王栋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故上诉人也只应承担30%的商业险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院确认的王栋实际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