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邢春政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邢春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春政,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皂甸村。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9********。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滨汉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邢春政为其购买的牌号冀BT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基本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3000元(新车购置价)、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零时始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2013年4月3日15时许,邢春政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T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汉沽宾唐路与芦堂路交口追尾撞在由案外人杨恩辉驾驶的津K033**宝马牌小轿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邢春政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邢春政自行赔付对方装饰护围损失40000元,另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93000元、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900元。邢春政本车支付存车费1600元。上述损失总计145600元。邢春政主张修理费实际支付93000元,而评估车损为80925元,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认为应按物价评估数额为准,同时主张对邢春政自行赔付的装饰护围损失40000元,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不予承担。后邢春政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春政经济损失145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邢春政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邢春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邢春政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关于双方对车损数额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只是对损失的预判,在车辆已经修复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抗辩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部分损失,亦属于保险范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关于邢春政自行赔付对方装饰护围损失一节,依合同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故该部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1500元(已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105元。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赔偿邢春政三者车车损80925元。主要理由: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邢春政提交的修车发票中超出物价部门评估的金额与本次事故不具关联性,原审以修车发票确认三者车的实际车损为9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物价评估部门评估的车损80925元为准。邢春政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邢春政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基本险的承保公司,有义务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邢春政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中三者车(津K033**)的车损数额存在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邢春政已实际支付三者车车损93000元,并提供发票为证,因该部分费用为实际支出的车辆修复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主张修车费用超出物价部门评估数额的部分与本次事故不具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赵 丽 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