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卢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崔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卢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简单接触后于2012年6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便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两人由于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17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2013年3月1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但被告不珍惜这场婚姻,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共同生活下去可能,特此,我状诉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我彩礼22000元。被告崔某书面答辩状辩称:我认为我们的关系没有什么大问题,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崔某于2012年6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17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再次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2013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卢某状诉我院,请求与被告崔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剑锋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