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辛和平与王梅桥、孙志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和平,王梅桥,孙志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244号原告辛和平,男,1959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西安市雁塔区律政阳光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梅桥,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孙志财,男,195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万龙,被告孙志财之子,198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外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宗平,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辛和平诉被告王梅桥、孙志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王梅桥、被告孙志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梅桥驾驶被告孙志财所有的陕AJJ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电厂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一线,27”号电线杆附近时,适逢原告驾驶的陕A7432**号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梅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和平无责任。原告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检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3椎体棘突损伤,因病床紧张,4天后医生让其回家疗养。几日后,因其腰部疼痛于同月28日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5月30日住院手术治疗。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75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45天)、误工费44330元(5000元/月×12月)、护理费11360元(160元/天×45天)后续治疗费4088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拖车费和停车费520元、电动车车损修理费155元、鉴定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8472.3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梅桥和被告孙志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梅桥承认其借用被告孙志财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只认可唐都医院的花费;辩称,原告自唐都医院出院十几天后才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这期间其并不知道原告会发生何事,故对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的花费不予认可。被告孙志财辩称,其与被告王梅桥并非雇佣关系,是王梅桥借用车辆后发生的事故。事故的发生和其无关,应由王梅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陕AJJ2**号车在承保期限内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司机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和拖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车辆维修费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保险公司并未评估,且修车费并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梅桥驾驶的陕AJJ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电厂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一线,27”号电杆附近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7432**号电动车沿电厂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0520]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梅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3椎体棘突损伤,原告入院治疗四天出院。被告王梅桥垫付了急救费120元和检查费用11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同月30日入院手术,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7501.32。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10月11日和11月4日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花费为2767.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辛和平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2、被鉴定人辛和平此次车祸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辛和平此次车祸损伤腰椎2体压缩1/3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辛和平此次车祸损伤误工日应为120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陕AJJ2**号车系被告孙志财所有。被告王梅桥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梅桥借用被告孙志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4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停车费和拖车费收据、修车费收款收据及本院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王梅桥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和复查的实际费用为38616.72元,原告诉请37501.32元,故本院支持37501.32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4个月,共计1477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天,共计2700元(9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未见医嘱,结合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每天按照10元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06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但因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维修费155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和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志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梅桥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梅桥借用被告孙志财的车辆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且原告及被告王梅桥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孙志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王梅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志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辛和平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费5700元,合计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辛和平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14776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0244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辛和平修车费155元。四、王梅桥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辛和平医疗费31801.32元、拖车费和停车费520元。五、驳回辛和平要求孙志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69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王梅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