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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祁兆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宝应县氾水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魏某某家中,明知魏某某无性防卫能力,将魏某某引至魏家厨房内,将手伸进魏某某的衣服内抚摸其身体胸部及阴部,后被魏某某的婆婆发现而逃离现场。本案系被害人亲属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系初次犯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