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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邓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务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5月1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3年8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聂建斌,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3年8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聂建斌、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刘某的朋友贺某委托被告人刘某帮忙购买一台十万元左右的二手轿车,被告人刘某应允后,贺某将人民币四万元汇入被告人刘某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后来,被告人刘某在湖南省绥宁县“大昌”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时,向绰号“雷老虎”的该修理厂老板打听有无此类“卖车”的消息,“雷老虎”告知被告人刘某在绥宁县李熙桥镇有一个盗、销轿车的团伙,领头的叫谢某,就是绥宁县李熙桥镇本地人,经常有被盗窃来的轿车出售。2012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从“雷老虎”处得知谢某有一辆盗窃所得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要出售,遂通过“雷老虎”与谢某电话取得了联系,刘、谢二人约定当天中午在绥宁县绿洲大道转盘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交易。被告人刘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给贺某后,贺某表示同意,又通过银行向被告人刘某的银行卡中汇入一万元。当天中午,被告人刘偶某谢某在约定地点将五万元现金交予谢某后,即驾驶购得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离开。当晚,贺某到被告人刘某处将所购的白色雅阁轿车开走。2012年2月9日,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告知其有一辆盗窃来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要出售,因被告人邓某有一名绰号“胖子”的朋友曾委托被告人邓某帮忙购买一辆盗窃来的赃车,被告人邓某便将该情况电话告知给“胖子”,“胖子”表示愿意以人民币39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邓某又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谢某,谢某应允后,邓、谢二人即约定在湖南省长沙市交易。随后,被告人邓某和“胖子”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胖子”将人民币39000元现金交付给受谢某安排前来交易的莫某后,被告人邓某和“胖子”驾驶购得的雅阁轿车离开,后被告人邓某收取了“胖子”的“感谢费”人民币五千元。另查明,2012年3月6日,随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配合下,从贺志洲处将贺志洲所购买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扣押至随县公安局。2012年6月8日,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洞口县高竹路加油站附近,有一辆停放此地黑色无牌照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前挡风玻璃上留有纸条,纸条上面写有“请打电话报警,请求处警”字样。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该轿车查获。经查证,该轿车系湖北省随县居民岳某于2012年2月8日在随县淮河龙凤街道失窃的车辆,即被告人邓某和“胖子”从莫某处所购买的轿车。因被告人邓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购车人“胖子”,积极查找所销车辆的下落,使购车人于2012年6月8日采取将所购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湖南省洞口县高竹路加油站附近,并留有“请报警”字样的纸条的方式归还了该轿车。2012年6月11日,随县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轿车发还给受害人岳某。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岳某被盗的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177903元。又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11月19日在其哥哥邓集群的陪同下,到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邓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5月17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岳某、谢某、莫某、祝某、宗某的证言;2、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邓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证明;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某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的(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邓某、刘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对被告人邓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湖南省武冈市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2013)武矫调字第327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邓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建议对邓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明知系盗窃的机动车,仍然帮助介绍收购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介绍“胖子”与受谢某指使送车来的莫某进行交易,三人在该起案件中的地位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莫某在原判决中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邓某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在该起犯罪中非法获利五千元系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销赃的被盗车辆,挽回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某、刘某又分别具有具体的悔罪表现,使二被告人均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二被告人各自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邓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邓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石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