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解瑞��与王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瑞银,王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解瑞银,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南站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王腾飞,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原告解瑞银与被告王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解瑞银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腾飞的工资收入予以保全。原告解瑞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瑞银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整,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若逾期还款,被告则支付按借款金额的日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偿还借款2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腾飞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是借款时原告预扣了2000元利息,本金应按48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降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9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2‰的违约金。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腾飞借原告解瑞银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解瑞银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已收讫。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共计1个月。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承担2‰的违约滞纳金。借款人:王腾飞身份证号:3729011986120800112013年9月25日。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腾飞向原告解瑞银借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该2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应从2013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预扣除借款利息2000元,原告不予认���,且被告又未举出有效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瑞银借款人民币48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至生效的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辛本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