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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陈栋与唐一飞、姚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唐一飞,姚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陈栋。委托代理人范圣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一飞。被告姚玉芬。原告陈栋与被告唐一飞、姚玉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圣艳,被告姚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一飞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一飞因家庭生活之需于2013年1月23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均未果。因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唐一飞向我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玉芬应与被告唐一飞共同承担清偿之责。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被告唐一飞未答辩。被告姚玉芬辩称,我与唐一飞原系夫妻属实,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已经离婚。唐一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此我并不知情,唐一飞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也没有分享到利益,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离婚。2013年1月23日,被告唐一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唐一飞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被告姚玉芬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一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确认被告唐一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唐一飞提供了借款,被告唐一飞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唐一飞归还该笔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唐一飞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玉芬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之责。被告姚玉芬辩称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没有分享到借款利益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一飞、姚玉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栋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审 判 长  刘汉江审 判 员  郭满秋人民陪审员  翁金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振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