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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立民撤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某水电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某某,某水电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立民撤字第29号原告:熊某某,男,出生于l956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某水电站。负责人:罗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某水电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熊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胡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