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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男。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19日由晋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榆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4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全某驾驶无牌标致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迎宾路晋中市发改委门前变更车道时,与行人翟某某碰撞,造成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全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5.22mg/100ml;经晋中市公安局毒化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全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法医检验鉴定: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全某于2013年1月29日与被害人翟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6万元。被害人家属于同日为全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全某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全某的供述,其供述了驾车在晋中市发改委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晋中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与查明的事实一致。3、晋中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4、酒精检测报告书、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与查明的事实一致。5、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刑事和解书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等,与查明的事实一致。6、车辆驾驶证等书证,证明了查明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全某能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人被告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 张 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