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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班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筹建云宁电厂,将邢都公路以西、云驾岭煤矿专用公路以北的土地依法征用,被告位于该地块东北角的违章建筑在原告征地前已存在。多年来,原、被告对该违章建筑协商不成,至今未拆除。被告变本加厉,于2013年3月29日非法将原告分公司云驾岭煤矿菜市场东围墙全部推倒,将部分南围墙推倒,在其现存的违章建筑西侧原告授权经营的土地上强行建房。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四至(东至邢都公路,南北都是云驾岭矿专用公路,西邻云驾岭矿工业广场),被告的侵权地点位于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东南角;2、被告小卖部的位置草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位置;3、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推倒原告围墙。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1992年3月16日就在此地块申请临时占地搞饭店经营,1994年6月24日在临时用地的基础上申请成为宅基地,此后一直由被告在此边居住边经营到现在。期间社区菜市场的污水和雨水多次浸泡被告的房屋,一直没有妥善解决。2004年原告要征地搞云宁电厂建设,在动迁时由于拆迁补偿一事双方没有谈成,此事就一直搁到现在。期间被告也委托人与原告商谈拆迁补偿费用,原告曾一度以不需要拆迁征用被告所占土地为由,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在看到原告不需要拆迁此地时,就自己动手翻建房屋,准备建成一栋三层楼房。在被告做好基础地梁准备盖时,原告出面阻拦不让建房,说被告侵占原告的地方了,这简直是莫须有的事。原告在2004年征地时共计征用西湖村460亩地,但看其土地手续上只征用了200多亩,其他土地到哪了?原告的宗地图也没有明显的四至和界限,怎么说就征用了被告的宅基地?即便是征用了被告的宅基地,那也没有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难道说是强征强用吗?被告也积极配合国有大型企业建设,但未对被告作出补偿是不行的。为此,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2年3月16日临时占地申请表、1994年6月24日宅基地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占的位置已经取得了行政许可;2、武安市人民政府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地用得多,实际办证写的少;3、2011年12月21日补偿协议1份和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合法占有诉争地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土地宗地图的面积是不到200亩,实际占地460亩,实际占地大而证小,且该证四至不明,东至邢都公路多少米,没有明确的距离,也没有坐标,1992年被告取得临时占地手续,1994年被告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房子是1992年建的,在原告征用土地之前被告的宅基地就存在了;证据2不是有权机关绘制,而是原告自己画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是临时建筑,不能证明是长期、固定的不动产建筑,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没有注明房子的坐落位置,更没有四至,该宅基地申请表不能证明是双方争议的这个地方;证据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我们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云宁电厂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使用证只包括云宁电厂的使用权,不包括云驾岭煤矿的使用权;证据3中云宁电厂的赔偿协议上写得很清楚,给的是下大雨造成被告临时建筑受损失的赔偿,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建筑是合法的建筑,因为村委会没有出庭,无法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进行了解和质证,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即武国用(2009)第016号证书为武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其自己绘制,但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侵权地点,与现场情况基本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证明当时围墙已经倒塌,但不能直接证明围墙的倒塌是被告所为,被告亦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虽有有关部门的盖章,但并没有写明房屋的具体位置和四至,不能证明其建房地点与该证据有关,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以证明本案争议地点不在原告合法使用权范围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河北省人民政府、武安市人民政府分别做出冀政转征函(2005)0012号建设用地批复和武政供函(2005)01号建设用地批复,批准邯郸矿业集团云宁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建设云驾岭煤矿坑口矸石热电项目用地。同意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27.1021公顷(其中耕地26.1967公顷,其它农用地0.9054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7867公顷、未利用地2.1196公顷;使用国有土地0.4835公顷(其中建设用地0.1400公顷,未利用地0.3435公顷),共计30.4919公顷。申请用地中代征道路用地1.6868公顷,厂区用地28.8051公顷。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用地。武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7日为原告颁发了武国用(2009)第016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邢都公路以西、云驾岭煤矿专用公路以北属于原告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挖地基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称为邯郸矿业集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诉争地点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被告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地点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实施建筑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其遭受损失及损失大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争议处被告现有建筑形成在前,原告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拆除等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挖建筑基础坑填平,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培成审 判 员  李元昌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苗萌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