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唐梽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淑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梽发、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认识,由于年少不懂事,在双方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同居。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生下女儿黄某乙,无奈于2011年9月1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随被告到六甲镇高功村板平屯生活。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巨大,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吵架,被告在婚后未尽丈夫的责任,均由原告拖着虚弱的身体照顾小孩,且经常以生活琐事为借口与原告吵闹,原告感到无助与绝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原告从贵州省到广西六甲镇生活,无法适应当地生活习惯、风土人情,融入当地生活,只能经常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将近两年,无夫妻之实。在原告外出打工后,女儿一直与爷爷奶奶生活,继续跟爷爷奶奶生活才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原告现在外打工,居所不定,由被告抚养女儿为宜。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小孩的医药费、教育费按实际开支平均分担。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共有银行存款6万元,对半平分才显公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外债。综上,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女儿黄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小孩的医药费、教育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平均分担;3、共有财产6万元存款由原、被告平分。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不是草率结婚,也没有争吵,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存款6万元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太少。被告黄某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时恋爱并同居,后原告怀孕,于201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怀孕期间,原告到金城江区六甲镇高功村被告家中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则外出打工,至原告生育女儿时回到家里,而后再次外出打工。因原告认为其独自一人不适应当地生活、被告对自己缺乏照顾关心,开始与被告产生矛盾。在生下女儿不久,原告离开六甲镇高功村外出打工。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另查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6万元,但被告称该存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但自从小孩出生后,双方即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因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别外出到不同地方打工,打工期间双方互不往来,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女黄某乙现实际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黄某乙由被告抚养符合本案实际,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但被告称该存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该存款的存在,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2011年7月28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抚至其成年。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个月月底前支付黄某乙的生活费250元,黄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温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