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乙等与于奇峰、叶瑾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乙,林甲,林慧洁,林周芬,于奇峰,叶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丽蓉。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法定代理人林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慧洁。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周芬。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奇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瑾。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乙、林甲、林慧洁、林周芬(以下简称“卡柏公司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于奇峰、叶瑾系上海市昆明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林乙、林甲系上海市昆明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产权人,林慧洁、林周芬系上海市昆明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产权人,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向林乙、林甲、林慧洁、林周芬租赁XXXX室、XXXX室房屋,开设洗衣店。XXXX室、XXXX室房屋之间原有一条共用通道,现卡柏公司等将该通道封闭进行搭建。故于奇峰、叶瑾以卡柏公司等占用共用部位,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卡柏公司等立即拆除现在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之间公共走道上的搭建物,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卡柏公司等将XXXX室、XXXX室之间的公共走道进行封闭搭建,不仅占用共用部位,且对相邻方于奇峰、叶瑾的通行、生活构成妨碍,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林慧洁、林周芬经法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乙、林甲、林慧洁、林周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昆明路XXX号XXX室、XXXX室之间共用通道上的封闭式搭建物,恢复原状。原审判决后卡柏公司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过道原本就是XXXX和XXXX室使用的,不影响其他住户的通行,对被上诉人相邻权并没有侵犯;封闭系争过道系经开发商的同意,且改动也是通过物业公司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奇峰、叶瑾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奇峰、叶瑾辩称,上诉人卡柏公司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卡柏公司等未经相邻方于奇峰、叶瑾的同意,擅自将XXXX室、XXXX室之间的公共走道部分予以封闭并占用,影响了于奇峰、叶瑾对该部分公共走道的使用,已对于奇峰、叶瑾的生活构成了相邻妨碍。卡柏公司等应当排除妨碍,拆除系争公共通道上的封闭,恢复该公共通道的原状。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卡柏公司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卡柏洗衣有限公司、林乙、林甲、林慧洁、林周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