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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关×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1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岩,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姜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关×于2013年9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盛华粮油批发市场西门对面一无名洗浴店内,组织20余人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当场抓获。办案民警当场起获赌资人民币52620元、筹码442个、骰子130个、刷卡记录单21张、账本2本、验钞机1台、POS机1台、扑克牌4副、百家乐桌布1张,上述涉案款物均已没收上缴。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关×的亲属交纳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徐×1、郭×1、王×1、李×1、谢×、马×1、邹×、聂×、高×、李×2、张×1、胡×、张×2、李×3、王×2、许×、谷×、彭×、徐×2、张×3、程×、杨×1、王×3、郑×、罗×、薛×、黄×1、李×4、刘×1、华×、霍×、吴×、包×、韩×、欧阳×、李×5、祁×、王×4、宋×、姜×、袁×、王×5、杨×2、曹×、孙×、刘×2、黄×2、郭×2、周×、杨×3、马×2、赵×、崔×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关×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被告人关×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