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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时向全与刘景州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向全,刘景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反诉被告)时向全,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刘景州,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井树,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时向全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景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向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刘景州的委托代理人程攀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向全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在天津为北京铁路局天津南站货场进行除锈、防腐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景州不慎被烧伤,因事发突然,原告与同事一起将被告刘景州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并在被告请求下替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5617.60元。被告伤愈后,又委托原告向雇佣方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索赔,同时承诺索赔成功后,由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告胜诉获赔后,拒绝返还原告为其垫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5617.6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刘景州辩称及反诉称:2011年6月期间,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时向全承包的天津市北辰区南仓站货场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旧厂房防腐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右手食指被喷涂漆枪致伤。被告受伤后,由工友宋某某、张某某送至天津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费用由两位工友垫付。原告时向全在被告治疗期间未支付过任何医疗相关费用。事后,原告和一名自称李某华的律师找到被告,主动提出要帮助被告向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索赔,并称获得的赔偿款全部给被告,要求被告在六页空白稿纸上签字捺印,以供参加诉讼用,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和皮某峰赔偿被告52000元。被告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作为雇主从未支付过医疗费用。现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8889.6元。反诉被告时向全辩称: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系其雇主不属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已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获得支付,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时向全与被告刘景州一起在天津市北辰区从事防腐工作时,被告刘景州右手食指因工致伤,后被告被送至当地医院接受治疗,并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3807.14元。被告伤愈后,委托原告代为参加诉讼向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索赔,且承诺获赔后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后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获得赔偿款52000元,但拒绝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伤情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刘景州的右手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为此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出租车费用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一份、人民解放军254医院出具票据八张1298.42元、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票据二张104元、天津医院出具票据五张22404.72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住院病例一份共七页、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出租车费用票据四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交通费票据34张570.60元,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维护被告的利益所支付、康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所举证据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高某强的证人证言一份及出庭作证的证言,高某强是被告的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张某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并没有任何手续证明原告属于雇主,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时向全与被告刘景州一起在天津市北辰区打工期间,被告不慎右手手指受伤,原告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23807.14元,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参加诉讼索要赔偿,并达成协议获赔后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获得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赔偿共计5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3807.1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时向全要求被告返还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为被告送医治疗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景州反诉要求原告时向全赔偿各项损失98889.6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其雇主,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时向全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807.14元;驳回原告时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刘景州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刘景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景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