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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杰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546号原告韩杰,系沈阳市旭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君,系沈阳市于洪区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赵亮。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原告韩杰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已经给付租赁费26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1元,减半收取2736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