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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解学高,杨雪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40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1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持螺丝刀、撬棍先后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海州区、新浦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940元,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东路外贸冷库窃得现金2000元;2、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至连云港市开发区胜利村村委会一楼财务室,窃得戴尔电脑1台(无法鉴定价值)、铁观音茶叶1袋(无法鉴定价值)。3、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至连云港市开发区云山街道恒通检测站,窃得联想T468G6型服务器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星F4521型一体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街道新华小学办公室,窃得明基牌台式电脑1台、惠普打印机1台(无法鉴定价值);5、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工商分局城西所,窃得联想扬天T6900V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爱普生牌LQ-690K型针式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联想LJ2000激光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联想昭阳E46L-T450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6、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至连云港市职业技术学院驾培中心,窃得戴尔14Z-1618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700元)、三星S756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杂牌组装兼容机台式电脑4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16平方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500元)、10平方电缆线15米(价值人民币150元)、爱普生R270型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利群牌香烟6包、捷安特自行车1辆、茶叶半盒(无法鉴定价值);7、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开发纬一路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窃得组装电台式电脑5台、优易管道支吊架设计软件1套、传真机1台(无法鉴定价值);8、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至连云港市开发区上元建材有限公司食堂,窃得继来香牌大米8袋(价值人民币800元)、荆楚花牌食用油2桶(价值人民币320元)、鸡蛋35公斤(价值人民币280元)、面粉1袋(无法鉴定价值);9、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至连云港市开发区金桥路19号连云港释传事业有限公司、窃得洋河梦之蓝6型白酒7瓶(价值人民币5460元)、洋河梦之蓝3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580元)、洋河海之蓝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450元)、洋河贵宾白酒8瓶(无法鉴定价值)、卡斯特牌红酒5瓶(无法鉴定价值);10、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至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有限公司、窃得联想家悦E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联想启天M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无品牌电脑1台、微波炉1台(无法鉴定价值)。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盗窃的财物中30米左右电缆线、15米左右电缆线各1捆、身份证14张、联想电脑显示器1台、联想家悦ER202电脑主机一台、梦之蓝3型白酒1瓶、洋河贵宾酒2箱、卡斯特牌红酒5瓶、三星打印机1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李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邵某某、尚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3)298、354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