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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洪卓儿与李亚玲、马健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卓儿,李亚玲,马健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好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洪卓儿。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李亚玲。委托代理人:刘水根。被告:马健民。委托代理人:刘水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杨思源。被告:许好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被告:应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向阳。原告洪卓儿诉被告李亚玲、马健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许好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应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李亚玲及其与马健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源,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好好、应愈、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又于2014年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李亚玲及其与马健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许好好、人保杭州分公司、应愈、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李亚玲驾驶鲁l×××××号车辆在杭州市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停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及被告许好好所有的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受到撞击后又撞上被告应愈所有的浙a×××××号车辆,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亚玲负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车辆系被告马健民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李亚玲、马健民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9965元,租车费168700元(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23日),拖车费320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293485元。二、被告李亚玲、马健民赔偿因撞车造成的车辆贬值费95834元。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在无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亚玲、马健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李亚玲、马健民答辩称:对于原告请求事项有异议,其中租车费168700元系不合理费用,被告李亚玲、马健民不予承担;拖车费,无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系原告单方面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评估报告无效。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应保留其他车辆损失的赔偿份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法核实商业三者险情况,即便投保有效商业三者险,超出部分亦应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许好好系无责方,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好好、应愈均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被告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停运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不予赔偿。三、被告大地财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2、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鲁l×××××号车辆系被告李亚玲驾驶,被告马健民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车辆信息、保单。证明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及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5、救援服务确认单。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320元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进行了修理,车辆维修费119965元。7、新东方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事故后贬值95834元,原告交纳评估费4500元。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9、租车发票、租车合同、照片、交接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花费租车费1687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亚玲、马健民提供了证据: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事故当日,原告车辆严重违章停车,造成被告马健民的车辆通行受阻而碰撞,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告许好好、人保杭州分公司、应愈、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李亚玲、马健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被告李亚玲、马健民认为,对证据1-4、8无异议。证据5,无支付凭证,不认可拖车费320元。对证据6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维修结算单,受损车辆在2012年12月14日已修理完毕;对维修结算单上1-6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仅显示车身左侧受损,未包括车头部位,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李亚玲、马健民承担;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行为,未与其他被告沟通;评估在无营业执照期间进行,属于无效评估;购车成本无原始发票相印证;对发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租车发票,租车时间多写130天;租车合同,是每日还是每月700元不清楚,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确定租费总额不合理;对照片、交接单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单,不能确认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证据5,无发票,不予认可。证据6,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16500元;对维修结算单、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进出场时间存在矛盾。证据7,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行为,未与其他被告沟通;评估在无营业执照期间进行,属于无效评估;购车成本无原始发票相印证;对发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费、车辆贬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核损金额116500元为准。对证据9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每日还是每月700元不清楚,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确定租费总额不合理;租车费用明显不合理,且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上述由被告李亚玲、马健民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李亚玲、马健民自行拍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李亚玲、马健民、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亚玲、马健民、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杭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主管武洪一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经原告、被告李亚玲、马健民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亚玲、马健民对笔录有异议,该笔录的内容违背书面证据材料,书证效力高于人证。被告许好好、应愈、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原告、被告李亚玲、马健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4及被告李亚玲、马健民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李亚玲、马健民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对被告李亚玲、马健民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未有拖车费发票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6、8相互印证,结合事故经过,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支持,将在下文中详述。证据9,该费用是否合理,将在下文中详述。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5日22时20分,被告李亚玲驾驶鲁l×××××号车辆在杭州市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停在路边浙a×××××号车辆及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受到撞击后又撞上浙a×××××号车辆,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亚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16500元。该车辆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在杭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了修理费119965元(含左前大灯自费3465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新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a×××××号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贬值金额为95834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鲁l×××××号车辆系被告马健民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但未包括非经营性车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系被告许好好所有,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系被告应愈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好好、应愈明确表示不要求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保留份额。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亚玲驾驶鲁l×××××号车辆撞上浙a×××××号车辆及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受到撞击后又撞上浙a×××××号车辆,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虽被告李亚玲、马健民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l×××××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发生事故后,针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亚玲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车辆修理费116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修理费为119965元,扣除自费部分3465元为1165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非经营性车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2000元。原告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故车辆贬值损失及就该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车辆修理费116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114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述第2项非经营性车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2000元,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许好好、应愈、大地财险杭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洪卓儿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洪卓儿车辆修理费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洪卓儿车辆修理费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洪卓儿车辆修理费114300元、非经营性车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2000元,共计126300元。五、上述一、四项相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给洪卓儿共计128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洪卓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洪卓儿负担5467元,由李亚玲负担2693元,李亚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