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吴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雅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于2009年12月16日在古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古结字010903603,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尤其是婚后未能顺利生育,原告曾多次带被告去福州大医院就诊,事后原告在家里作农活,就由被告一人前往福州治疗,但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都没回家。原告于2012年5月份间及时向福州白湖亭盖山派出所报案,寻找被告无结果,回到古田县平湖镇又向派出所报案,还是没有结果。最后原告和被告的父亲于2012年7月间在宁德霞浦找到,但被告已另有所爱,所以就不回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已一年半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产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卓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