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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津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93号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相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柱,总经理。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祥、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钢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2955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钢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2955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对账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被告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2955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核实无误的货款数据对账函,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属实,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295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元,由被告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夹江汇丰纸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