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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任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任民初字第673号原告王某甲,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在未建立夫妻感情,便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被告如此里经常喊骂原告,也因此原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居住娘家。2013年7月21日女儿出生,被告依旧不管原告,对女儿也是不冷不热,最终原告不堪忍受,在女儿刚刚20天的时候,抱着女儿回了娘家,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已无和好可能,只好诉至法院,望予支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在任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7月21日原告生育女儿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以及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证人王某甲乙证实原告自2013年农历7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另一位证人王某甲乙系原告父亲,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坤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