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祥、夏应京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桂、王兴国,一审第三人山丹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祥,夏应京,王金桂,王兴国,山丹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祥,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9日,初中文化,山丹县清泉镇郇庄村一社农民,现住山丹县东环路**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应京,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0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双流县金桥镇新安村*组农民,现住山丹县昌泰苑*号楼*单元*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金桂,女,汉族,生于1942年11月12日,小学文化,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现住山丹县博���花园原糖酒公司家属楼2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兴国,男,汉族,生于1946年3月14日,小学文化,山丹县医药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山丹县东环路清泉水泥厂南面。一审第三人山丹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丹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建祥、夏应京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桂、王兴国,一审第三人山丹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重字第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祥、夏应京又以与当事人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建祥、夏应京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建祥、夏应京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登山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关 秀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