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兰海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海建,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海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兰海建驾驶车牌号为桂BFY0**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金属回收公司路段时,右侧车头与在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海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海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兰海建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温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25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海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海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兰海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122案件信息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黄科羲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兰海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海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海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兰海建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因过失犯该罪,其重新犯罪可能性小,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海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