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昂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昂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1984年5月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198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1992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不相识,2013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红玫瑰歌厅唱歌时遇到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以其喝醉酒为由恳请李某某送其回家,李某某在乘出租车送胡某某回家途中与胡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将胡某某送到家中后乘车返回。返程途中,李某某对胡某某的辱骂行为感到气愤,遂乘车回到胡某某的住处,并与胡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胡某某持一把铁耙子打李某某,李某某抢过铁耙子后将胡某某打伤。胡某某于次日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出院。被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尺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11月21日,李某某的姐姐李某某与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代李某某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胡某某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孟某某、孟某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其量刑情节为坦白、有前科劣迹、其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还具有对老年人实施犯罪、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刑罚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胡某某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迟芳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 李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