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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秦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XX阳,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再婚,前几年还能过,后来为原告儿子常吵架。曾几次分居。2012年8月15日前几个月前不在家,这一天突然提出离婚。2013年9月中旬又提出与原告离婚,所以原告不能再拖时间,才感到这个家过不下去了,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原告抚养。庭���时原告要求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跟着原告,被告有某病后期,活不了几年了,没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没有抚养能力。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被告也不准备要了。只要把被告借的钱还了,被告的病看好,不然被告不离婚。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刑事犯罪,被告曾在监狱服刑。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某病,原告曾予以照料。另查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做生意和女儿上学,欠原告四姨8000元、通过原告妹妹担保借王某甲120000元、借辉县小某5000元、借闫某某5000元、借王某乙的60000元钱,以上债务合计198000元。本院认为: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表示同意离婚,但表示身体有病,要求看病好后再离婚。被告并没有和好的实际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不成,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被告同意孩子跟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乙成年为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19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9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秦某共同生活。自2014年2月起,被告张某甲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张某乙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乙成年为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198000元,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负担99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