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冒名王良),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阳春市。曾因犯绑架罪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已缴纳),2011年6月被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州铁检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文持当日G544次广州南至长沙南火车票,到广州南火车站准备乘车时,在三楼东安检处被安检员发现其左手拿的红双喜牌香烟盒内有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并通知值勤民警,民警将其带至公安值勤室后,又从其右脚所穿的袜子内查获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白色块状物2包共净重13.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自己携带的毒品照片和乘车使用的车票辨认无误;有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邓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关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经过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有安检员梁某某关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左手拿的1个红双喜烟盒内,查获1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查获的物品的照片辨认材料;有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关于毒品、车票等物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有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携带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人顾某某、杨某某鉴定,净重13.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1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后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有被告人关于携带的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供述;有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提取的关于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阳春市看守所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前科情况的看守所羁押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赃物毒品海洛因13.9克,予以没收。酷派牌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