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孟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自2010年以来,在上虞区崧厦镇新下湖村老楼屋其经营的化肥店等地,以“牌九”、“三颗头”等形式开设赌博场子,招徕赌徒陈某甲、孟某丙等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陈某甲、麦某、陈某乙、孟某乙、郭某、陈某丙、孟某丙、许某、孟某丁、王某、高某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日缴纳);二、已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及审理期间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