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爱春与巢湖市地税局不服税收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银屏镇大千寺石料厂,王爱春,巢湖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巢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巢湖市银屏镇大千寺石料厂。住所地巢湖市银屏镇大千寺村。负责人:王爱春,厂长。原告:王爱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岳松,该局局长。原告巢湖市银屏镇大千寺石料厂、王爱春不服巢湖市税务局补缴税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巢湖市银屏镇大千寺石料厂、王爱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周安俊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