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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湖北百尚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百尚商贸有限公司,刘明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143号原告湖北百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尚商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3号新世界中心(办公)14层办公c室。法定代表人丁世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军,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被告刘明喜,个体工商户。原告百尚商贸公司与被告刘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军、被告刘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尚商贸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在湖北地区从事乔丹牌运动鞋服及配饰的销售。被告刘明喜在谷城县经销乔丹牌系列商品,从我公司购货。截止2012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65008.1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5008.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明喜辩称:我在谷城区域内专卖乔丹牌系列商品数年,自2012年度,因销售额大幅度下滑,百尚商贸公司为完成销��计划,坚持向我发货,导致欠货款65008.19元。同年11月,我经营的乔丹牌专卖店亏损停业,遂向百尚商贸公司反映,该公司时任负责人同意接收我未售完的乔丹牌系列商品抵付下欠货款。另应扣减我向原告交纳的信用保证金5000元,尚欠60008.19元,现原告拒绝退货或调配其尚未售完的乔丹牌系列商品,要求我支付下欠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武汉元翔体育品牌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明喜(乙方)协商一致签订《乔丹牌运动鞋服及配饰经销协议》。约定:乙方在谷城县区域内专卖乔丹牌系列商品,从甲方购货;甲方按订单向乙方发货,乙方支付等价货款;另乙方向甲方交纳信用保证金5000元等约定。2010年8月,武汉元翔体育品牌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百尚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仍沿袭以往签订的《乔丹牌运���鞋服及配饰经销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刘明喜欠原告货款65003.19元。双方对账明细单载明:“客户刘明喜上期尚欠57043.19元,本期应收6965元,本期回款9000元,累计应收65008.19元。应收款余额不包含已收期货定金(信用保证金)5000元,公司确认武汉乔丹,代表人张杰彬,客户确认刘明喜”,被告刘明喜在此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刘明喜经销的乔丹牌专卖店停业。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否则,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提出以退货抵付其欠款,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百尚商贸公司与被告刘明喜之间达成的《乔丹牌运动鞋服及配饰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8.19元,扣减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信用保证金5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8.19元。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8.19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2012年度,谷城乔丹牌专卖销售额大幅度下滑,原告百尚商贸公司为了完成销售计划,坚持向其发货,导致欠款。专卖店停业后,原告应接受其未销售的商品抵付欠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出退货或商品的调配,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经销商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否则公司不接受经销商的退货、调配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对其抗辩��由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此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湖北百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交,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谭明志代理审判员  詹书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