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兴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谭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与李国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谢兴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李国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谭仁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兴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谢兴芳,女,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道兰(谭仁发之妻),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河,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国林,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谭仁发承包户)、谢兴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谢兴芳承包户)与被上诉人李国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李国林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谭仁发承包户、谢兴芳承包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仁发、李国林原分别系丰都县兴义镇冉家沟村3组、1组村民,后冉家沟村3组更名为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某组,冉家沟村1组更名为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甲组,现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4、5组合并为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2组。谭仁发承包户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丰都县兴义镇原冉家沟村3组4.98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口5人:谭仁发、胡道兰夫妻2人,父母谭文顺、谢兴芳,长女谭琴)。原冉家沟村3组生田湾(小地名)处的土木结构房屋2间1厨,其登记权利人为谭仁发之父谭文顺。2005年3月3日,谭仁发代其父谭文顺(甲方)与李国林(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天水村某组生田湾(小地名)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一厨卖与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土木结构两间一厨共282.4平方米……三、价格10250元。四、附属物,包括山林、田土、林权、鱼池地坝、农网、果树、电器设备及未涉及的附属物,未涉及的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五、2004年以前的所有债务由谭仁发负责,以后的债务由李国林负责。六、甲方在原承包田地中提取0.2亩作为本人的归山墓地,0.2亩地余剩的由李国林耕种,现有土地全部转让给乙方耕种。七、公路占用土地,乙方可以提出要求村委解决土地归补,支部村委负责协调解决乙方公路占地问题。八、甲方将本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乙方,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同日,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注“情况属实,同意谭文顺的房屋卖与李国林所有。”李国林时属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甲组村民,其在天水村甲组仍保留有承包土地,由其父代为耕种。协议签订后,李国林将购房款10250元交付谭仁发,谭仁发将房屋、土地等交付李国林使用、耕种,由李国林领取粮食直补款。随后,李国林将其家庭户口迁至兴义镇天水村某组,并由谭仁发协助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谭仁发在兴义镇天水场上的临时收费站(后被取缔)收费,后将其父母接到该收费站从事收费工作并在该站居住生活。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和兴义镇政府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关土地的约定,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李国林,谭仁发不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1日,谭仁发承包户以李国林为被告,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2组为第三人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05年只是将承包土地流转给李国林暂时耕种,并未转让权属为由,请求确认其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李国林将耕种的承包土地等财产予以返还。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谭仁发承包户与第三人兴义镇天水村2组于1998年9月10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有效;其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谭仁发承包户所有。该判决做出后,因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仍存在争议,谭仁发阻止李国林继续耕种讼争土地,相关部门也告知双方在纠纷解决前暂不耕种该土地,故双方均未耕种讼争土地,谭仁发领取了近两年的粮食直补款。一审法院另查明:谭仁发承包户原有家庭成员7人,其中谭仁发、胡道兰、谭琴、谭红霞、谭群洲5人因购买住房已于2006年转为兴义镇胜利居委城镇人口,但未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谭文顺、谢兴芳仍为兴义镇天水村2组村民。2010年12月30日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谭仁发将原一个证书分立登记为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个以谭仁发为户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丰都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70404020387号,承包期限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人口3人(谭仁发、胡道兰、谭琴),承包确认面积7.4亩,原承包证总面积3.093亩],另一个以谭文顺为户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丰都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70404020417号,承包期限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人口2人(谭文顺、谢兴芳),承包确认面积5.1亩,原承包证总面积2.026亩]。2012年5月28日,谭文顺死亡。谢兴芳现跟随谭仁发在丰都县兴义场上居住生活,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是谭仁发的务工收入。2013年4月22日,李国林承包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部分有效,并由谭仁发承包户将流转的土地交给其耕种。谭仁发承包户辩称:协议是李国林和谭仁发以个人名义签订,现李国林以承包户为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协议只是约定将土地交由李国林暂时耕种,并未转让承包经营权。而且谭仁发擅自出售父母的房屋,并未经过父母同意,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李国林返还房屋。请求判决驳回谭仁发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谢兴芳承包户辩称:对于谭仁发出售房屋一事,毫不知情,现要求李国林返还自己的房屋和土地。一审法院认为,谭仁发承包户于1998年与丰都县兴义镇原冉家沟村3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从而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4.981亩土地的承包方,即原始承包经营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讼争焦点之一,是根据2005年3月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之约定,谭仁发承包户是将其土地交由李国林暂时耕种还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国林。经查,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买卖的附属物包括了“山林、田土、林权、鱼池地坝、农网、果树、电器设备及未涉及的附属物”,可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买卖(转让)之列,而非交由李国林临时耕种。合同中“谭仁发将现有土地全部转让给李国林耕种”,也明确了系“转让”,故其性质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条件。但此“书面合同”并非仅指单一、特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书面合同,其合同的表现形式多样,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某一合同中的合同条款等,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成合意,则构成本条所指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其中,“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谭仁发与李国林订立前述协议后,携家人迁往兴义镇天水场上的临时收费站收费、居住,彼时,谭仁发有收入来源,有替代性生活保障,且2006年谭仁发、胡道兰、谭琴、谭虹霞、谭群洲因购买房屋已农转非。后镇政府和村集体也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土地的约定准备与李国林承包户就该宗土地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并欲确权颁证给李国林承包户,只是因双方之间存在争议而未果。因此,前述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所约定的土地应交由李国林承包户耕种。我国实行农村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承包方是农户,而非个人,故针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纠纷,其诉讼以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中谭仁发买卖其父母的房屋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属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之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李国林承包户与谭仁发承包户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协议有效。二、由谭仁发承包户、谢兴芳承包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分别将丰都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70404020387号、丰都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70404020417号载明的土地保留0.2亩之外,其余土地交由李国林承包户耕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仁发承包户负担。谭仁发承包户、谢兴芳承包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国林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双方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1.该协议中关于承包土地全部转让给李国林承包户耕种的约定,因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有关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因此,由于双方关于承包地的流转约定没有约定时间,故我方收回承包地的时间应为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保障农民基本物权、生存权的法定限定物权,依法具有特点的身份性和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要生效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即①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②经发包方同意;③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户;④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因我方无稳定的非农职业和收入来源,且双方转让承包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李国林承包户至今未与发包方订立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况且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我方属于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2组成员,李国林承包户属于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甲组成员,双方为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一审法院以合同有“转让”二字就将其性质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相反,我方有(2011)丰法民初字第66号生效民事判决为证,证明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转让的事实。三、李国林承包户在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甲组仍有承包地,如确认我方的承包地转让给了李国林承包户,将导致李国林承包户在两个村都有承包地,而我方一处承包地都没有,不但不合法,而且不合理,剥夺了我方赖以生存的基本土地。四、在一审中,我方多次提到李国林承包户主体资格不适格,李国林承包户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矛盾,谭仁发代理谢兴芳出卖房屋和土地的代理行为无效等问题,但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和具体的阐述。因此,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李国林承包户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进行流转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包含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村委会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上也注明了附属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也加盖了公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进行核实的时候,入户核实表上登记的姓名是李国林,证明村委会是同意的。(2011)丰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本案的讼争焦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讼争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双方200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是否约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从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结合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中关于转移房屋所有权所包括的附属物有山林、田土等内容分析,不管是从字面理解还是从签订合同的目的看,双方当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转让。如果仅是交由李国林承包户暂时耕种,双方根本没有必要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提取0.2亩作为谭文顺的归山墓地和在第八条中约定将土地证一并交付李国林,而且也不应在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上注明附属物包含山林、田土。从合同全部内容来看,双方也没有任何关于将承包土地交由李国林承包户暂时耕种的意思表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因此,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需符合以下条件即可:(一)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二)经发包方同意;(三)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至于“受让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则是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而非转让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谭仁发在与李国林订立协议后,即将父母谭文顺、谢兴芳迁往兴义镇天水场上的临时收费站收费、居住,2006年谭仁发、胡道兰、谭琴、谭虹霞、谭群洲因购房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谭仁发承包户、谢兴芳承包户已不以土地作为赖以生存的条件,符合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形。关于转让是否经发包方同意的问题。经查,兴义镇天水村村民委员会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双方提交的房屋产权转移申请书上都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发包方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受让方的李国林承包户,至今仍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符合受让的条件。至于其是否在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甲组仍有承包地,并不影响本案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由李国林承包户就诉争土地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作为原承包方的谭仁发承包户、谢兴芳承包户对该土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关于谭仁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谭仁发系讼争土地原承包户的户主,李国林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2011)丰法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主要及于判决主文和据以作出该判决主文所依据的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该生效判决主文确认谭仁发承包户与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2组于1998年9月10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有效,其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谭仁发承包户享有,故原生效判决只涉及谭仁发承包户与丰都县兴义镇天水村2组于1998年9月10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的事实及效力。并未解决谭仁发承包户与李国林承包户之间的土地流转的效力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李国林承包户与谭仁发承包户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协议有效,与该生效判决并不矛盾。综上,谭仁发承包户、谢兴芳承包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谢兴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