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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万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6月17日被告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刑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11年12月12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7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五监区服刑。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并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2、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分期支付被告零用钱共6000元;3、被告在服刑期满后至2014年12月24日之前,原告分期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加上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就被告服刑期间的零用钱以及服刑期满后的生活帮助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万某与陈某离婚;二、陈某服刑期间,万某分期支付陈某零用钱共6000元;三、陈某在服刑期满后至2014年12月24日之前,万某分期支付陈某生活帮助费1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绚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周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