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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北流市城中路“花花公子”服装店内,趁正在该店挑选服装的被害人曾某不注意之机,用铁镊子扒窃了曾某放在裤袋内的现金1079元。黄某的扒窃行为被群众发现而被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1079元退还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梁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扒窃使用的铁镊子和被扒窃的现金的清单,被告人辨认扒窃使用的铁镊子和扒窃的现金的照片,被告人辨认扒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曾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梁某、李某分别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曾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扒窃的现金后签收的发还物品清单,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吕子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