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XX忠与王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王学林,周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221号原告XX忠。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林。委托代理人刘东升,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周丹。原告XX忠与被告王学林、第三人周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王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第三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诉称:第三人周丹自2011年1月开始为被告王学林供应土石方,截止到2011年2月1日,被告王学林共计欠周丹土石方货款948300元(共计3161车、每车300元)。被告除2011年2月1日支付周丹50万元之外,还有余款448300元没有支付。现第三人周丹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王学林给付原告土石方款448300元。被告王学林辩称:被告和第三人周丹共计发生的土石方总价款应该为869275元(共计3161车、每车275元),收条上“每车三百元”的字样是双方确认之后周丹在该收条上后补的;该款被告已经给付第三人周丹80万元(其中在双方签字确认土石方量之前给付周丹50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给付周丹10万元、2011年5月中旬(23日或者24日)在市政府北大门通过案外人黎林给付周丹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另外在土石方供应的过程中,周丹应当给付被告王学林好处费34771元;尚余款项34504元,答辩人予以认可,同意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周丹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属实,被告应当将其所欠土石方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丹自2011年1月开始为被告王学林供应土石方,期间被告王学林支付给了周丹土石方款50万元。2011年2月1日,周丹和王学林就已经供应的土石方进行了确认,并由周丹书写收条一份(王学林称其不会写字),载明“今收到周丹黄山南路中段(百盛家园旁)土方车头数3161车,每车按300元结算”。被告王学林在该收条上签字。该收条的下部,由周丹书写了“已收到工程款50万元字样”。2013年7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周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王学林欠周丹的土方工程款448300元,由周丹转让给XX忠”。后周丹将该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王学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王学林提出的在2012年春节前给付第三人1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周丹当庭表示认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仅请求被告王学林给付土方款348300元。对于王学林提出的曾经在2011年5月中旬给付周丹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了该银行汇票,但是从该汇票背书上无法体现被告王学林以及第三人周丹曾经行使过票据权利。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汇票、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周丹和被告王学林之间发生的土石方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周丹将其对被告王学林因该笔土石方买卖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王学林,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学林应当将其欠第三人周丹的土石方款给付原告XX忠。关于被告王学林提出的发生的土石方的实际价值每车并非300元,收条上“每车按300元结算”字样系周丹后添加的、实际每车应当按照275元计算,对此事实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以鉴定收条是否是一次性形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难以支持。本院对双方的土石方总价款按照每车300元、共计3161车确认为合计948300元;其中被告王学林在2011年2月1日前已经给付周丹50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又给付周丹10万元。关于被告王学林提出的在2011年5月中旬给付周丹价值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的抗辩理由,第三人周丹称从未收到过该汇票;本院按照被告申请调取了江苏银行票据号3130005101105513的承兑汇票一张,但是该汇票上并无周丹背书,无法体现周丹曾经行使过票据权利;由于该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可能存在较多没有背书的权利人,周丹是否系其中之一这一关键事实,被告王学林并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第三人周丹和被告王学林均称双方之间仅此一笔土石方交易、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待该票据流转证据充分之后,可以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王学林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好处费34771元应当由从总债务中扣除的理由,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好处费的计算方式以及应当由谁负担,且双方在对账时已经对双方的债务总额进行了固定,故本院对王学林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忠土石方款34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财产保全费2812元,共计9336元,由原告XX忠承担2036元,被告王学林承担7300元,原告已经预缴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故被告王学林应当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土石方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蔡丽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