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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昌红波与被告李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红波,李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昌红波,女,汉族。被告李军,男,汉族。原告昌红波与被告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红波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时相识,2007年9月25日,在盐亭县富驿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年7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2013年3月,原告向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没有任何往来,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李军辩称,原告长期不履行对家庭的义务,现提起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给付女儿抚养费,并一次或两次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07年9月25日,在盐亭县富驿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后双方都在外务工,2010年初,原告离开共同务工处带女儿回到盐亭老家生活,在此期间彼此联系甚少,致使夫妻关系日益疏远。2013年初,原告将女儿送到被告在江苏务工处后,即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65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无任何经济往来和联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子女跟随被告抚养,其每月承担4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长期分别外出务工,彼此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淡漠,2013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经济、生活往来,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且婚生女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李某某应由被告李军抚养为宜,由原告昌红波支付抚养费。为此,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昌红波与被告李军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李军抚养,原告昌红波从2014年1月起,每个月按4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李某某的生活费;婚生女李某某在校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原告昌红波承担50%。上述款项,由原告昌红波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李军结付当年的费用,至婚生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昌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冯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须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