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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洪忆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忆珊,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631号原告洪忆珊。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x。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忆珊诉被告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忆珊委托代理人杨燕亭、被告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忆珊诉称,2013年6月27日8时20分,被告王成驾驶牌照号为沪CU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北约5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洪忆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087.57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赔偿金8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8,175元、护理费3,375元(每天45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赔偿。承认被告王成给过原告洪忆珊2,8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致。另外被告王成给过原告洪忆珊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13,557.17元;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8时20分,被告王成驾驶牌照号为沪CU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北约5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087.57元。2013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洪忆珊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给过原告2,8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诗博琴行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起在上海诗博琴行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2013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工作。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王成轻便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洪忆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聘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被告王成提交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成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13,557.17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治疗费用系非必须的支出,因此本院认为该费用亦属于必须的医疗费支出,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7,087.5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护理费为每天45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鉴定费1,800元,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成承担。原告洪忆珊应返还被告王成已支付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忆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误工费人民币18,17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7,0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忆珊医疗费人民币7,65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忆珊财物损失人民币200元;四、被告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忆珊医疗费人民币9,437.57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237.57元;五、原告洪忆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成人民币2,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