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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国永与方灵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永,方灵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张国永。被告:方灵珠。原告张国永为与被告方灵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灵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国永起诉称:2012年1月4日、4月13日,被告方灵珠分别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灵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国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灵珠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方灵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4月13日,被告方灵珠分别向原告张永国各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国永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方灵珠,2012年1月4日。”“今向张国永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方灵珠,2012年4月13日。”但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灵珠陆续向原告张国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灵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方灵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