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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杨清楠与邹颖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颖兴,杨清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颖兴,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红旗居委会十二组西区*幢*号。委托代理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楠,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云湖居委迎宾路二巷*栋**号。委托代理人:张祥发、马晶晶,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颖兴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颖兴上诉称:原审法院代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并非被上诉人客观原因或无法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依法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上诉人自2011年4月28日始居住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太石北街工业西巷23号自编大院B栋302,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上述地址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也确认其在上述地址居住;现上诉人否认该址是其经常居住地,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认为由其户籍地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