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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6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83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焰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焰鹏,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3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丙,2009年农历7月26日生育次女王某丁。由于双方观念不同,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第一、我们家庭生活很幸福,我很爱我的老婆、孩子,对家庭也很负责任,故我不同意离婚;第二、我和原告没有分居;第三、我和被告在一起已经近20年,感情基础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3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丙,2009年农历7月26日生育次女王某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荣先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