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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晋明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晋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7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晋明,男。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晓燕,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晋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汶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晋明及其辩护人郭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晋明驾驶其所有的晋KZ****号跃进牌仓栅式货车与其妻子裴某某一同到平遥县拉饲料,返回时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张晋明所驾驶车辆。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晋明驾车沿平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5km处时,因右侧行车道堵车,便驶向左侧行车道,当发现前面有车停着时,因刹车制动有问题,便将所驾车辆先与中央护栏发生刮碰,欲减速制动,结果与在左侧车道停驶的武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晋KZ****号车上的乘车人张某某、裴某某当场死亡。经武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裴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死,均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所致;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晋KZ****发生事故前车速约为75.9km/h,该车前制动器不符合“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经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勘查认定:张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裴某某无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晋明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张某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张晋明赔偿张某某1人民币40万元,张某某1同意对张晋明从宽处理并为张晋明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裴某某的父母给张晋明出具了谅解书,不追究其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张晋明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4月20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2013年4月20日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因嫌疑人张晋明受伤,同年5月22日将其传唤到案进行讯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责任认定:张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居民死亡推断书二份,证明张某某、裴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20日死亡。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张晋明与张某某1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张晋明一次性赔偿张某某140万元,并已履行。6、谅解书二份,证明张某某1于2013年5月29日给张晋明出具谅解书,裴某某1和曹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给张晋明出具谅解书,对张晋明给予谅解。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8、和解协议书,证明在法庭主持下张晋明与张某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张晋明赔偿张某某14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看到晋KZ****号车的前面停着一辆半挂车,晋KZ****号车上有三个人。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其为冀A*****(冀A84**挂)半挂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地点为平遥往榆社方向125km处,由于高速路堵车其所驾车辆被堵在高速主线第一行车道上。听到车后刹车声后,看到一辆小货车刮了一下中央护栏,撞到其车尾部,事故致二人死亡。(三)被告人张晋明的供述,证明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犯罪经过及犯罪事实。(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明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裴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KZ****跃进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前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该车发生事故前车速约为75.9km/h。(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平榆高速125km处,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为晋KZ****、冀A*****(冀A****挂),致二人死亡,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晋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晋明到案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张晋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认定肇事车辆严重超载的事实,也没有在量刑时予以说明;在判决书中既没有对扣押车辆事实予以认定,更未作出处理。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支持上述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中,原公诉机关没有针对严重超载这一事实提出指控,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晋明所驾驶车辆的超载行为属于严重超载,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此点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随案移送扣押的武某某驾驶的冀A*****(冀A84**挂)号半挂车,原审法院已经于2013年9月6日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将车退还给车主武某某,扣押的被告人张晋明的肇事车已通知其领取。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晋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 张 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