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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健明与被告王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明,王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黄健明。委托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祥。委托代理人肖芳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健明与被告王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明的委托代理人帖强,被告王万祥及委托代理人肖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明诉称:2012年3月26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王万祥驾驶川FT67**二轮摩托车沿天山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使,在天山北路(旌城一品)门口将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到工地上班的原告黄健明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德阳市正源司法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医疗费6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误工费10811元(110天×35873/365)、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材费100元,共计赔偿636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万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对原告购买了拐杖的事实认可,但具体费用不清;被告生活困难,请法院酌情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王万祥驾驶川FT67**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沿天山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使,当行至天山北路(旌城一品)门口地段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由原告黄健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祥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健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健明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后住院19天,于2012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住院期间及后期复检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6185.1元,被告王万祥垫付130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原告黄健明身体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黄健明系四川省城镇居民;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原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当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被告王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健明无事故责任。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材费问题,虽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购买过一拐杖,但具体费用不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辅助器材及具体费用,故对该费用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事故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1231.8元(19天×23664元/年÷365)、误工费10712.8元(35873元/年÷365×109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共计人民币62178.7元,由被告王万祥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王万祥全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万祥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黄健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永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