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母。被告姚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学杰,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又起诉至本院,诉求同前。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被子四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对孩子抚养及婚前财产等均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并不侵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子姚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被子四床)归被告姚某某所有折抵小孩抚养费,被告姚某某放弃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孩子的剩余抚养费。三、被告姚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帮助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崔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