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郭文泉诉信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郭文泉,陈金森,陈金标,陈玉荣,黄玉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莆行初字第15号起诉人陈玉华,男,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起诉人郭文泉,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起诉人陈金森,男,193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起诉人陈金标,男,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起诉人陈玉荣,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起诉人黄玉堂,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起诉人陈玉华等人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旅社房产是原涵东村在2000年6月拆村移交给莆田市涵江区铺尾社区,属本社区包括起诉人在内1205人的集体财产。2011年11月,该房产被列入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一期改造项目征迁范围。起诉人对拆迁改造项目也积极响应支持。但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铺尾社区剥夺起诉人的知情权等有关权利,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极其不公平的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7月29日,起诉人集体到莆田市涵江区信访局投诉,2013年9月26日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作出涵东信答字(2013)55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并明确告知“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的上级机关请求复查”。起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13年10月10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邮寄了《复查申请书》,请求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的《复查申请书》进行复核。但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在《信访条例》规定的30日内未作出复核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的《复查申请书》作出复核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信访工作机构的答复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的复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起诉人对被起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核意见不服,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起诉人对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铺尾社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现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通过该民事诉讼可保障起诉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起诉人起诉不符合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玉华、郭文泉、陈金森、陈金标、陈玉荣、黄玉堂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章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