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唐乐乐抢夺罪,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乐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乐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唐乐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唐乐乐因涉嫌抢夺罪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潘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乐乐犯抢夺罪、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乐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唐乐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蚌埠市华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厂西门附近时,尾随正在骑电瓶车的被害人吴某,后被告人唐乐乐乘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46.57克,经蚌埠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971元。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唐乐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蚌埠市华光大道从北往南行驶,尾随被害人沈某至东王庄路口,后被告人唐乐乐乘被害人沈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58.26克,经蚌埠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478元。2013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唐乐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路西大坝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后被告人唐乐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62.22克,经蚌埠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666元。被告人唐乐乐将上述所抢夺的黄金项链,先后以低价销赃给开黄金首饰店的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在收购时也明知是赃物。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唐乐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七村厕所门口的慢车道、嘉禾路上,先后抢夺被害人朱某、徐某的黄金项链未果,其中被害人朱某的黄金项链重109.52克,经蚌埠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2856元;被害人徐某的黄金项链重33.65克,经蚌埠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095元,共计人民币42951元。2013年7月1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怀远县涡北区学苑宾馆附近将被告人唐乐乐抓获。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赃人民币50115元,后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唐乐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其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系列及其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3)173号关于被抢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以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2012)台椒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扣押物品清单,购货票据,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沈某、张某、朱某、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王某甲、许某、宋某、王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唐乐乐、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乐乐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乐乐伙同同案犯在对被害人朱某、徐某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乐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乐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潘某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乐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峰审 判 员 王瑞青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