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强诉被告李善龙、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李善龙,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卢强,男,31岁。委托代理人:谭瑛昌,虎林市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善龙,38岁。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杨洪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强诉被告李善龙、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瑛昌、被告李善龙、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辉到庭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强诉称:2013年9月12日15时,被告李善龙驾驶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虎连线四千米处起步掉头时,与沿虎连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卢强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后坐着张志才)相刮撞,当场造成原告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救护车送往虎林市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7163.9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医疗费7163.90元、误工费106元×8天=848元、护理费106元×8天=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8天×2人=40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费106元×90天=9540元、营养费25元×8天=200元、精神损失费1600元,共计199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善龙辩称:被告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都应由华安保险承担。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按主要责任赔付。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每日赔付57.86元计算,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5元计算。对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善龙驾驶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虎连线4km处起步调头时,与沿虎连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卢强饮酒后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志才)相刮撞,当场造成原告及张志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163.90元。被告李善龙给付原告500元。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善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强负次要责任,张志才无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999元,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其医疗终结期、伤残等级、陪护的人数和时间,2013年12月16日原告提出放弃鉴定申请。庭审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63.70元、误工费10466.4元(98天×106.80元)、护理费854.40元(8天×106.80元)、营养费200元(8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共计18884.70元。另查明:被告李善龙所驾驶车辆于2013年4月24日、4月26日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一、原告卢强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李善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卢强负次要责任。2、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证实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花费7163.90元。3、虎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8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90天。4、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证实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5、原告及护理人员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系非农业户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善龙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醉酒驾驶,责任大一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二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善龙、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意给付原告50天的误工费,即住院8天,根据其出院证明中记载“左膝关节外固定6周后拍片复查”确定其出院后休息6周42天。二、被告李善龙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实被告李善龙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对被告李善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李善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李善龙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卢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善龙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卢强负次要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善龙承担本起事故的70%责任、原告卢强承担本期事故的30%责任为宜。被告李善龙称原告卢强应属于醉酒驾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大一些,但根据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可见,原告卢强属于饮酒驾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李善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163.90元,其提供了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在案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住院治疗8天,根据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三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8天为准,原告卢强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即10388元(106元/天×98天)。根据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张某,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6元计算护理费即848元(106元/天×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确实需要营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8599.90元。被告李善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考虑本案与另一案件,即(2013)虎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为同一起保险事故,两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共计13361.65元[卢强7363.90元(医药费71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张志才5997.75元(医药费57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两起案件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故两起案件应按每件的赔偿数额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部分,本案原告医疗费所占比例为55.11%,即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11元。两起案件的其他费用数额共计14030.88元[卢强11236元(误工费10388元+护理费848元)、张志才2794.88元(误工费2332元+护理费462.88元)]不超出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赔偿原告11236元。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共计赔偿原告16747元。被告李善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案原告卢强与另案张志才损失数额扣除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损失数额共计为3361.65元[张志才1508.75元(8792.63元-7283.88元)、卢强1852.90元(18599.90元-16747元)],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故根据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与被告李善龙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被告李善龙赔偿责任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7.03元(1852.90×70%)。综上,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8044.0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55.87元(18599.90元-18044.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善龙已给付原告5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在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善龙。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仍需给付原告17544.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强的各项损失18599.90元(医药费7163.90元、误工费10388元、护理费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674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1297.03元,两项合计18044.03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7544.03元,给付被告李善龙500元。原告其余损失555.8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善龙负担235元,原告自行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方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徐文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