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继俊与戴秀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俊,戴秀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824号原告:徐继俊。委托代理人:金孝敏。被告:戴秀法。原告徐继俊为与被告戴秀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戴秀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秀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戴秀法于199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继俊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间97年2月底归还,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秀法��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1997年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计2016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戴秀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1997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戴秀法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戴秀法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戴秀法,被告戴秀法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秀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戴秀法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戴秀法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秀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继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1997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告戴秀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微信公众号“”